違反“擬派項目負責人無在建工程”,80萬元保證金遭招標方?jīng)]收
近日,海門法院公布了一起招投標案件的審查結(jié)果:
2017年,被告某建設單位進行招標代理,就某建設項目的室內(nèi)裝飾工程發(fā)布施工招標公告,要求“擬派項目負責人無在建工程”等。公告所附招標文件規(guī)定:投標保證金金額為80萬元;若招標文件中有虛假材料等情形,招標人必須取消其中標資格,投標保證金自動放棄。
原告某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交納80萬元投標保證金,向被告發(fā)出施工投標文件,并簽署“無在建工程承諾書”、“誠信承諾書”。后經(jīng)招標評標委員會評審,發(fā)現(xiàn)原告擬派項目負責人王某有其他在建裝修工程,被告遂致函原告不予退回投標保證金。原告起訴至海門法院,請求判令被告返還投標保證金80萬元。
法庭判決:投標保證金80萬元不予返還
海門法院經(jīng)審理認為,原告投標期間,其項目負責人有在建工程,實際情況與原告提供的項目負責人的資料不符,違反招投標法規(guī)定的誠實信用原則,亦有違雙方當事人的約定,應當按約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。根據(jù)原告的承諾,原告無權(quán)要求返還保證金,被告按招標文件及原告的承諾拒還投標保證金并無不當,法院遂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。
什么情況下招標方可以不退保證金
《招投標法》第六十條規(guī)定:
中標人不履行與招標人訂立的合同的,履約保證金不予退還,給招標人造成的損失超過履約保證金數(shù)額的,還應當對超過部分予以賠償;沒有提交履約保證金的,應當對招標人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。
《招投標實施條例》第三十五條規(guī)定:
投標截止后投標人撤銷投標文件的,招標人可以不退還投標保證金。
第七十四條規(guī)定:
中標人無正當理由不與招標人訂立合同,在簽訂合同時向招標人提出附加條件,或者不按照招標文件要求提交履約保證金的,取消其中標資格,投標保證金不予退還。對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中標人,由有關(guān)行政監(jiān)督部門責令改正,可以處中標項目金額10‰以下的罰款。
法官忠告
誠實信用原則是民法的基本原則之一。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,應當遵循誠信原則,秉持誠實,恪守承諾。該案中,被告發(fā)布的招標文件及原告簽署的承諾書均明確表示如違反承諾,愿意放棄收回投標保證金的權(quán)利。因原告明顯違反誠信承諾導致合同未能訂立,被告作為招標人不予退還投標保證金完全符合雙方約定。為維護招投標活動秩序及商事活動中的誠實信用原則,故判決不予返還投標保證金。